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小上,6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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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電話費並非上訴人使用,係由訴外人于國忠、于振有使用所生之爭執,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電話之電話費,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具未於上訴理由書內為具體之指摘,則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難謂合法。故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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