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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新店簡易
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原審只採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片面之詞,無視被上訴人於法庭上曾經承認服務費約定為百分之十,違約金四萬元,且委託承諾書內容於被上訴人簽名前已仔細閱讀,並同意契約之內容條款,才書立簽名確認,原審法院應以雙方都同意之下所簽立之契約書,秉公判決,維護上訴人權益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 六 0 三 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 0 二 元
合 計 七 0 五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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