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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九十年北小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於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駕車行經台北市○○街與忠孝交叉口,因跟隨於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後,因被上訴人沿途招客,致行車緩慢,導致上訴人後方來車按喇叭警示,上訴人以閃大燈警示,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下車欲前往理論,被上訴人出口叫罵,上訴人因一時情急,與之爭執,在數度拉扯過度,出於防禦乃以拳相同,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再者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當日有到場,並非無故不到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陸萬陸仟陸佰元,自得適用小額程序,而原審係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進行調解程序,該通知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即收受該送達證書,惟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此有當日報到單可稽),嗣經原審再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進行調解程序,該通知業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惟無正當理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當日報到單可稽),經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逕行一造辯論有損上訴人權益乙節,自有違誤,再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明 珠
法 官 蔡 政 哲
法 官 陳 博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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