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小上更,1,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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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
被上訴人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經上訴人聲請再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三號廢棄原裁定,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上訴人原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八十五巷四十二號七樓之二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胡國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止之管理費顯無理由,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則繳納管理費者既以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為限,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已非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顯無理由。
而原審對於上訴人非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斟酌,自有違法。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一紙、不動產權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喜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各項管理費用,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均拒絕繳納管理費用,所積欠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廿元,經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迄今仍未獲清償等語。
三、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規定無須繳納等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分別有明定。
是以對於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係以一審級之審判為原則,例外的於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時,始得上訴第二審。
惟有關於事實之認定,於第三審法律審之程序中,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是原則上,除有同法條第二項例外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之情形外,不許當事人於第三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惟小額訴訟程序中,於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雖規定以違背法令為限,然於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甚而於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三審程序中亦僅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對於不得調查事實及限制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第四百七十六條即未規定準用,足見現行法雖賦予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律審之功能,然既未準用法律審不得調查事實之規定,依此反面解釋,應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五、查本件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係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判決之依據。
惟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所有權人為據,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係於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期間之所有權人之證據,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份第一次會議記錄、管理費欠繳總表、存證信函、區分所有人第一次會議記錄、管理會收繳計算方式、住戶規約等證物,均屬繳納費用之計算依據,非屬所有權人證明之文件。
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胡國樑,此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權謄本為憑,自堪採信。
是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權人堪予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審法院遽而以被上訴人之陳述即加以認定並判決,即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六、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亦即,對於繳納公寓大廈公基金者,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限。
而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再依其管理員委會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查,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主張,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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