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小抗,1,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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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施健國即台北市私立主恩老人養護所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錢天福即文丞出版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若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

是當事人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為便利第二審法院審理,以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目的,應責由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雖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上訴狀,惟其於上訴狀內僅係就原審審理時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加以重複著墨,並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抗告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顯係僅就事實部分而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加以爭執,原審因而依前開說明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不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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