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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陳淑華
抗 告 人 李彩雪
送達代
被 抗告人 曼哈頓財經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 仕
右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八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第一審簡易程序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有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抗告人住居所轄屬臺北市信義區,是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七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鈞院未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諸首開說明,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洪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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