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小抗,2,200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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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號返還租金事件中,主張相對人於解除兩造之租賃契約後,應將抗告人所預付而尚未返還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返還予抗告人,所依據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百十六條,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並不相同,遽原裁定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款之規定,認抗告人起訴違反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不合,且關於訴訟標的之表達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據法官知法之理,應判決抗告人勝訴云云。
三、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又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即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為避免審理重複、裁判矛盾及促進訴訟經濟而設。
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號返還租金事件中,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解除雙方之租賃契約後,應將抗告人於同年三月訂約時所預付之租金二萬三千元返還抗告人,與抗告人前已提起之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號事件所陳述之事實並無二致,當事人及返還租金部分之聲明均相同,有抗告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起訴狀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號判決書附於原第一審卷宗可稽。
關於訴訟標的,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號事件中所主張者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其於原審中所主張者則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八百十六條,至抗告意旨所稱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乃揭櫫解除權行使之方法,非可為請求之依據;
而原審中抗告人雖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為請求權之基礎,惟因該條文僅係關於債之關係之概括規定,於判斷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經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及時,尚應綜合抗告人所主張之具體之債之關係究係為何,始得決定,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相對人返還租金,所依據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八百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九條,均係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解除契約後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訴訟標的實屬同一,此乃因回復原狀之義務,可謂不當得利之特殊型態,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原來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者,因契約解除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收受利益之他方,自應將其所收受之給付返還相對人,是原第一審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已為前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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