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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票字第四九六七三號
聲 請 人 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賀木
相 對 人 伊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張美代
相 對 人 葉張美代
陳淑麗
鄭吉成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捌佰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九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胤瑮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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