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上,10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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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設台北市○○○路○段八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右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向被告購買南港專案國宅一戶,於交屋時發現房屋有消防管線裸露、牆壁龜裂、陽台頂牆蔭水、木門粗凸未平整拋光、廁所骯髒未清潔等瑕疵,而被上訴人又未及時將前開瑕疵修繕,致未完成交屋手續,使伊迄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失,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算一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伊一年受有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之利息損害,爰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會同包商辦理系爭房屋之進住手續,並當場交付鑰匙予上訴人,完成交屋手續。
而系爭房屋於抽籤標購前,均有開放供民眾參觀,上訴人所指之房屋缺失均於標購前即已存在,並非瑕疵,且被上訴人亦未特別保證品質;
又系爭房屋皆係根據相關法令設計,因系爭房屋位於十二樓,故依消防法規定,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而該撒水設備係採明管設計,並無違法之可言;
其他如牆壁龜裂為粉刷裂紋,陽台頂蔭水為反潮現象,木門粗突係門框包邊條紋自然現象,廁所骯髒係因完工至交屋相隔近年無人清潔之故,均屬輕微之交屋缺失,並不影響房屋之進住及使用,且上開缺失承包商於交屋後一個月內已檢修完畢,上訴人未搬入居住,純係其個人因素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五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南港國宅一戶,於交屋時有消防管線裸露等缺失之事實,業據提出繳款通知書、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對於消防管線裸露等情形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前開瑕疵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使用,有無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完成交屋手續?
(一)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房屋係現屋買賣,上訴人是經由抽籤而取得購買權,在抽籤前,被上訴人有開放房屋供擬購買民眾參觀;
上訴人雖於抽籤繳款後,始前往現場看屋。
然系爭房屋採明管設計、牆壁龜裂、陽台頂牆蔭水、木門粗突、廁所未清潔等情,於抽籤及簽約前即已存在,且顯而易見,上訴人於抽籤前未前往現場看屋,顯然係同意以現狀購買,而其於簽約前未發現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存在,亦顯有重大過失,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僅就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負責。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保證無瑕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系爭房屋消防管採明管設計,符合消防法規定,其他瑕疵於契約簽定前亦均顯而易見,且開放供購買者參觀,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無理由。
(三)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被上訴人會同包商辦理點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保有備用鑰匙,主張系爭房屋實際未點交。
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房屋現狀提出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拒絕受領,依前開規定,應自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且查本件上訴人所指瑕疵,其或為房屋之美觀,或清潔等問題,實無礙房屋之使用及安全,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使用系爭房屋,係其個人因素所致,非無可採。
上訴人因前開因素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無法使用房屋所生之利息損失負責,要無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保有備分鑰題,係做為修補系爭房屋之缺失用,且未造成被上訴人有何損害,上訴人遽指為未交付,顯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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