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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民事訴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原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均有到庭,此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既經兩造均到庭後,原審始為言詞辯論終結,該程序自無違誤。
則原審判決理由第一段部分,雖誤載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判決之效力自不因此而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申請開立第六四七三二之二號委託買賣證券帳戶。
另訴外人甲○○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訴外人甲○○得向被上訴人融資購買股票。
嗣訴外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委託被上訴人以每股單價新台幣(下同)伍拾陸元伍角,融資買進立榮公司股票三萬股,當日復以每股單價伍拾陸元,賣出立榮公司股票三萬股,訴外人甲○○應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交割手續,給付被上訴人經資券相抵之餘額為貳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
又訴外人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單價陸拾肆元,買進高企公司股票四萬股,當日復以每股單價陸拾貳元,融券賣出高企股票四萬股,訴外人甲○○亦應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交割手續,並給付被上訴人經資券相抵之餘額為玖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
惟訴外人甲○○均未於交割日履行交割義務,依委託買賣契約約定已構成違約,總計訴外人甲○○因前開數筆交易經依信用交易資券相抵結算,尚積欠被上訴人代墊交割款,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
而上訴人為訴外人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經被上訴人另案對訴外人甲○○起訴請求,而達成訴訟上調解,訴外人甲○○願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於每月給付叁仟元,迄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甲○○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未依調解條件清償,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壹拾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甲○○之債務,係對於舊債務之部分為連帶保證,然訴外人甲○○事後另借貸新債清償舊債務,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係屬於新債務之部分,自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必對於訴外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之新債務部分,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申請開立第六四七三二之二號委託買賣證券帳戶;
訴外人甲○○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訴外人甲○○得向被上訴人融資購買股票;
嗣訴外人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委託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立榮公司、高企公司股票,總計訴外人甲○○因前開數筆交易經依信用交易資券相抵結算,尚積欠被上訴人代墊交割款,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進委託書二紙、融資買進賣出報告書四紙、賣出委託書二紙及融券賣出買進報告書四紙為證,亦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甲○○所自認。
(二)被上訴人另案對訴外人甲○○起訴請求,而達成訴訟上調解,訴外人甲○○願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於每月給付叁仟元,迄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外人甲○○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未依調解條件清償,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壹拾萬零伍佰伍拾壹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北調字第七八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對於訴外人甲○○之前述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應對於訴外人甲○○之前述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經查,依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係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自應依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與訴外人甲○○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
次查,依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依此規定,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有以新債務清償舊債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新債務清償舊債務之事實。
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北調字第七八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達成之訴訟上調解,並無拋棄對於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擔任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首揭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訴外人甲○○,因融資購買股票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甲○○積欠之融資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拾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胡宗淦
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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