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上,125,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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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廖學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尚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八巷一弄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
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向上訴人購買汽車五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元,靠行費用貳萬伍仟元,而成立附條件買賣,並約定價款分四十八期清償,被上訴人即開立第一至十二期,每期均為肆拾伍萬伍仟元之支票十二紙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將五輛汽車交付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用以給付分期價款,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為JA0000000,面額為肆拾伍萬伍仟元之支票,到期竟未獲兌現。
又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票號為JA0000000,面額為肆拾伍萬伍仟元之支票,於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伍萬元後,始獲兌現。
另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JA0000000,面額同為肆拾伍萬伍仟元之支票,又遭存款不足退票;
則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玖拾陸萬元。
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
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於契約失效前未付之價金,自仍應依約給付予出賣人即上訴人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和票據之法律關係,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玖拾壹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以前到庭則以:上訴人確實有借貸伍萬元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支票未兌現,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五輛汽車取回。
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部分,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
另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共肆佰伍拾伍萬元;
以及被上訴人於占有系爭五輛汽車期間,於系爭車輛上裝有電磁煞車四組,每組價值壹拾玖萬元:被上訴人均行使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向上訴人購買五輛汽車,總價款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元,靠行費用貳萬伍仟元,而成立附條件買賣,並約定價款分四十八期清償,被上訴人即開立第一至十二期,每期均為肆拾伍萬伍仟元之支票十二紙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將五輛汽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用以給付分期價款,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為JA0000000,面額為肆拾伍萬伍仟元之支票,到期未獲兌現。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票號為JA0000000,面額為肆拾伍萬伍仟元之支票,於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伍萬元後,始獲兌現。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JA0000000,面額同為肆拾伍萬伍仟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分別為JA0000000、JA0000000,面額均為肆拾伍萬伍仟元之票款部分,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票款玖拾壹萬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票款玖拾壹萬元予上訴人之爭點: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真正,以及上訴人對於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均不爭執,則依首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於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即上訴人,加以抗辯。
而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就系爭五輛汽車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性質上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本件被上訴人因未給付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依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行使取回權,將系爭五輛汽車取回,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另行出賣予訴外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書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兩造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因上訴人於取回系爭五輛汽車三十日內未再行出賣,以致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於契約失效前所支付予上訴人之價金,上訴人無償還之義務;
被上訴人於契約失效後,亦無再支付價金之義務。
至有關本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系爭二紙支票,既因上訴人提示未經兌現,而構成上訴人行使取回權之事由,則解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此構成出賣人行使取回權之事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應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因未兌現系爭二紙支票,不但構成上訴人行使取回權之事由,更須再行給付此系爭二紙支票之價款,顯然至為不公平。
故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即有理由。
(二)有關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共肆佰伍拾伍萬元;
以及上訴人取回之系爭五輛汽車上,裝有電磁煞車四組,每組價值壹拾玖萬元,共柒拾陸萬元;
並均抗辯行使抵銷。
惟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兩造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因上訴人於取回系爭五輛汽車三十日內未再行出賣,以致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就汽車買賣合約書失效前,所收受之價金,並無償還之義務,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次查,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該條之立法理由並提及:「其給付之種類須相同,如一為金錢債務,一為米穀債務,即不得互相抵銷。」
是縱認被上訴人為電磁煞車之所有權人,則其得向上訴人主張者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上訴人係依票款及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給付之種類並不相同,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六、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伍萬元,此有匯款單在卷足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伍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至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
又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玖拾壹萬元之票款及其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復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胡宗淦
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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