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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宏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五十二巷一弄十一號二樓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EJ-四○五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福特廠牌小客車一部靠行上訴人營運,伊則提供車牌號碼EJ-四○五號之營業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面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依約應每年按時參加車輛定期檢查,並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服務費,靠行後系爭車輛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詎被上訴人違約未定期檢驗車輛,且迄八十九年九月止,積欠服務管理費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經催告後仍不予置理,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返還系爭車牌、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EJ-四○五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參與經營契約書、牌照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為證。
查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未定期繳交購車之分期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即上訴人)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二個月者,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者,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則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通知,並以上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固無違誤,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補正解除契約之要件,故求予廢棄改判,即非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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