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上,14,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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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
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號第一審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裁判之拘束力,不僅拘束受裁判者,及裁判者亦應同受拘束,故裁判一經宣示或送達,為該裁判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非法變更。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所謂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以裁定更正者,亦以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為限,若以裁定變更原判決違法部分之內容,顯足影響全案情節,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系爭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相對人僅請求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惟原審法院竟違法為訴外裁判,判命抗告人應給付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而其判決原本與正本均相同一致,並非明顯之誤繕,依法不得更正,詎原審竟予更正,且其更正足以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足見原審更正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原本與正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惟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宣示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均誤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嗣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裁定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此有原審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
此項錯誤,依形式上觀察足認顯係誤繕所致,核與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違,復無所謂訴外裁判之可言,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前開錯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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