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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五三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乙○○為逃避上訴人對其所持有之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二千一百九十股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強制執行,謊稱系爭股權是其嫂嫂黃淑文所信託管理,並偽造信託契約,此乃因被上訴人乙○○將系爭股權轉讓予黃淑文等人係屬虛偽轉讓,無法提出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據,又企圖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所為之權謀,此可由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之答辯狀稱「轉讓」,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答辯二狀改稱「信託」可證。
(二)系爭股權如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轉讓予黃淑文等人,為何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為變更登記?且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淑文間所謂「信託」,未經主管機關登記與監督其信託行為應不生法律效力,何況被上訴人等所提相關資料,均屬偽造,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具法人信託公司之資格,依信託法第四條,不得對抗上訴人。
另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三項,被上訴人乙○○與黃淑文間之信託行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乙○○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黃淑文,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不得對抗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淑文間關於系爭股權之信託行為及轉讓行為,均無具公信力之交易文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0號起訴書、億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二、被上訴人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1、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發行股票。
2、系爭股權無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
3、系爭股權既非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其信託行為當然有效。
4、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之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積欠其票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據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核發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查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股權二千一百九十股,原告乃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九七號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公司竟聲明異議,致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查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淑文間之股權轉讓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始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得對抗上訴人,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二千一百九十股之股權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公司則以: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收受執行命令,因其上所載第三人為億兆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故應不受拘束;
且被上訴人公司前身之億兆企業有限公司並無被上訴人乙○○之持股,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
又被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雖曾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並當選為董事,但其所持股份原係受託於訴外人黃淑文,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將其股權返還信託人黃淑文及其所指定之訴外人陳薇如,且已將受讓人之本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應已發生股權讓與之效力並得對抗被上訴人公司,並不因未為變更登記,而影響董事股權讓與之效力。
況嗣後被上訴人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完成變更登記,故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更第三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公司時,其已無被上訴人乙○○持股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上訴人乙○○則辯稱:伊僅為被告公司人頭,並未實際出資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信託契約、股東名冊等件為證,上訴人雖質疑前開文件不具公信力,被上訴人為何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而認被上訴人乙○○轉讓系爭股權予訴外人黃淑文等人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嫂嫂黃淑文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億兆企業有限公司是由我和我先生丙○○在六十三年一月五日出資投資經營,後來變更為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股東人數不足,我在七十六年借用黃混泉、匡志豪、黃東洲名義擔任股東,後來因為黃混泉離職,七十七年借用乙○○的名字登記二十股,七十七年八月匡志豪離職,我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又把三十股登記在乙○○名下,八十二年二月辦增資為三千二百五十萬股,增資一千八百萬元,我就信託登記乙○○名下二千一百九十股,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我跟丙○○把六十五萬美金賣掉::,分幾筆電匯到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戶頭內內等語,並提出支票往來對帳單以證明出資來源,是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淑文等人為轉讓系爭股權之法律行為時,是否確無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之真意而仍認被上訴人乙○○為實際之股權所有人,尚非無疑,而原告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乙○○與黃淑文間之股權轉讓係通謀虛偽乙節,復未能更加舉證使本院確信屬實,是尚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淑文間就系爭股權之信託及轉讓行為不符信託法第四條規定之要件,亦未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辦理變更登記,不得對抗上訴人;
又該轉讓行為係以進行訴願或以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其信託行為無效等語。
然查,上訴人前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乙○○對億兆企業有限公司二千一百九十股之股權強制執行,該扣押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送達予億兆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旋以「億兆企業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乙○○於該公司無股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嗣上訴人聲請變更第三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法院遂另對被上訴人公司發扣押令,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送達予被上訴人公司,該公司則以「乙○○對其已無股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九七號卷宗核閱屬實。
考諸上情,億兆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扣押令送達時既不存在,而執行法院嗣依上訴人聲請另對被上訴人公司重發扣押命令,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送達,是應認上開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對被上訴人公司生效,而非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即行生效。
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辦訖被上訴人乙○○轉讓股權及辭任董事之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原審卷可稽,是系爭股權之轉讓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扣押令對被上訴人公司生效前即已依公司法辦妥變更登記,從而並無上訴人所指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上訴人之問題;
又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上揭所述系爭股權之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及能否對抗上訴人,至之前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淑文間之信託行為是否得對抗上訴人,並非所問,況系爭股權並非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公司復否認系爭股權有發行股票,上訴人亦無舉證系爭股權已有價證券化,是上訴人稱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淑文間之信託行為不得對抗上訴人,並無理由。
另上訴人復稱上開信託行為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應為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亦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淑文間之股權轉讓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股權之轉讓於執行法院扣押令對被上訴人公司生效之前辦理登記完畢,而無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上訴人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二千一百九十股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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