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上,19,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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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巷六弄四號三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八二巷十二號三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二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邀同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光華商場一樓一○八七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嗣將系爭攤位轉租予訴外人徐哲鶴,訴外人徐哲鶴則於系爭攤位販賣色情光碟,為行政院新聞局廣電處查獲,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攤位轉租供他人販賣色情光碟行為,違反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攤位;
又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還返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應將台北市政府公有光華商場一○八七號攤位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五十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承租系爭攤位二十餘年,每三年換約一次,八十十七年初被上訴人丙○○因病臥在床,而委請訴外人徐哲鶴代為照顧系爭攤位,並非轉租,訴外人徐哲鶴雖過失受寄色情光碟,惟被上訴人丙○○並不知情;
而被上訴人丙○○因委託訴外人徐哲鶴照顧系爭攤位之行為,已為上訴人以轉租為由罰鍰一萬五千元。
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與上訴人換約,租期三年,在換約後被上訴人丙○○並無任何違約事由,上訴人以換約前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向伊承租系爭攤位,每三年換約一次,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
訴外人徐哲鶴自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系爭攤位販賣色情光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租賃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書為證。
(二)系爭契約係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訂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轉租系爭攤位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然系爭攤位自八十七年初迄八十七年五月間均由訴外人徐哲鶴經營,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轉租為由,課被上訴人丙○○租金十二倍即一萬五千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丙○○亦據繳納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丙○○確有轉租之事實。
查前開事由發生於八十七年初至同年五月間,上訴人既未終止系爭攤位之租約,猶於同年八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為期三年之租約,而被上訴人丙○○於新約簽立後並無任何違約事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換約前轉租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
五、又訴外人徐哲鶴於系爭攤位販賣色情光碟經判決有罪確定,該販賣行為亦係發生於兩造換約前,上訴人自認在換約前即已經行政院新聞局告知,則其於知情後,既未即時終止系爭攤位之租約,且於換約時,對於約定終止事由,亦未為保留,則主張因被上訴人丙○○陳情需待判決確定後,始得認定有無違約事由,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以台北市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公有市場攤位租期以三年為限,租期屆滿時,以原承攤商有優先承租權。」
,主張被上訴人丙○○依前開規定,有權優先承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無權選擇是否續約,故與一般之私法契約有異。
然台北市市場管理規則,並未限制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
而被上訴人丙○○依前開規定,於租期屆滿時,亦僅取得優先承租權,故上訴人在發生終止事由時,有權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丙○○續約,並未受有任何限制,則主張其為公法人,受有不得不續約之限制,要無可採;
又系爭攤位之租約,每三年換約一次,每次租約均定有期限,於租期屆滿時,該次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故主張系爭攤位之租賃因前開規定具有延續性,實質上為單一之租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於新約簽訂後,既無任何違約事由,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丙○○新約簽訂前所存在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素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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