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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一年為訴外人李克錚先生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之保證人,上訴人願承擔保證人應負之責任。
但上訴人記憶所及李克錚所申請信用卡,原告所給予之信用額度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而原告每年自行調整簽卡人之刷卡額度,甚至由普通卡升級為金卡,期間長達八年之久,未曾知會保證人,請問保證人應如何承擔其法律上應負之保證責任?上訴人所擔保為普通卡,原告自行將普通卡變更為金卡,已與原保證標的完全不同,請問保證人該負何種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自行調高信用額度及由普通卡變更為金卡未通知上訴人,不應所有消費額全由上訴人負擔,應該是調整前的信用額度範圍內由上訴人負擔,超過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有保證書為憑,又依保證書第二條約定:「連帶責任保證人對於申請人因使用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而發生之金額即因遲延付款而發生之利息,願與申請人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規定之一切權利。」
依上開約定所示上訴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自無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債務人(即持卡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被上訴人得拒絕清償。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 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
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
...... 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可視訴外人即持卡人李克錚之信用狀況調整額度,至於上訴人主張就記憶所及被上訴人給予信用額度約四萬元,此部分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調整信用額度,甚至由普通卡升級為金卡,未知會上訴人云云,惟信用額度設立之目的,旨在防範持卡人虛擬信用並控制發卡銀行之交易風險,與保證責任無關,是發卡銀行於調整信用額度時,自不需先行通知保證人或先經其同意,又依保證責任之從屬性而言,保證債務之範圍以主債務之範圍為限,非以信用額度為保證責任之限度。
況且本件保證書並無保證金額約定,上訴人應就持卡人使用VISA信用卡產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普通卡變更為金卡,已與原保證契約標的完全不同等語,但本件保證書之保證範圍為VISA信用卡帳款,並未限定普通卡或金卡,且上訴人既已承認為保證人,自應自行關注被保證人之財務狀況,且有連帶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認知,自不得以此理由拒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持卡人李克錚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申請持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依資料顯示為十二萬一千元,嗣升等為金卡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二十九萬七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信用記錄表影本一份、李克錚申請變更金卡之申請資料影本一份、李克錚積欠消費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李克錚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VISA信用卡,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了應償還積欠消費款項外,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李克錚持卡簽帳消費積欠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拒不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本於信用卡約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繳款日期限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記憶所及李克錚所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所給予之信用額度約四萬元,而被上訴人每年自行調整簽卡人之刷卡額度,甚至由普通卡升級為金卡,期間長達八年之久,未曾知會上訴人,上訴人所擔保者為普通卡,被上訴人自行將普通卡變更為金卡,已與原保證標的完全不同,故被上訴人自行調高信用額度及由普通卡變更為金卡未通知上訴人,不應所有消費額全由上訴人負擔,應是在調整前之信用額度範圍內由上訴人負擔,超過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李克錚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VISA信用卡,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了應償還積欠消費款項外,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李克錚持卡簽帳消費積欠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保證書、帳單、約定條款、信用記錄表、積欠消費明細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所爭者,厥為李克錚持信用卡消費所積欠款項是否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範圍,亦即上訴人就系爭消費欠款是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三、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信用卡申請方式係由申請人李克錚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分別填具VISA信用卡申請表及保證書後向被上訴人申請,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特定信用卡(如普通卡或金卡)或特定卡號或特定額度使用信用卡或為保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李克錚填具之VISA信用卡申請表及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按該申請表及保證書上均未註記某種信用卡或卡號或信用額度)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訴人並非就李克錚持用某特定信用卡或於某消費額度內為保證。
次按一般發卡機關基於風險控管,於核發信用卡前,內部會對信用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財產信用作徵信調查並核予申請人一消費信用額度,並於定型化信用卡契約約定,發卡機關無須徵得保證人之同意,即得依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核給並適時調整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超過額度使用之消費帳款,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觀之本件定型化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五條亦有同上調整信用額度之約定(按第五條約定:「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貴行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
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之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
此所謂信用額度,係發卡機關依信用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地位、正常收入,應有支出及其他資產情形,而認定持卡人得以信用卡代替現金消費之額度。
其功能有二:(一)對持卡人而言,控制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支出,避免發生過度擴張自己之信用,致無法償還消費金額。
(二)對發卡機關而言,控制持卡人因過度擴張其信用,致無法償還消費金額之風險。
故核定信用額度之目的,在限制持卡人之虛張信用並控制發卡機關之交易風險,此與持卡人實際逾越信用額度消費,而發生之償還消費金額的債務並不相關。
除非發卡機關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例如發卡機關明知持卡人顯屬難以償還,卻仍同意其逾越信用額度消費),否則持卡人尚不得主張其逾越信用額度消費,而拒絕償還發卡銀行之代墊款。
故定型化信用契約中關於「持卡人對於超過額度使用之消費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任」,僅係重申持卡人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償還發卡機關代墊款之義務而已,並未加重持卡人之任何負擔,尚難謂該約定為無效。
再按保證債務之範圍以主債務之範圍為限,此項從屬性,乃保證責任之本質,持卡人就逾越信用額度之消費帳款既應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則仍屬主債務之範圍,亦應為保證責任所涵蓋。
又信用額度,旨在促使持卡人節制消費,並控制發卡機關之交易風險,惟是否知所節制並從而弭風險,繫於持卡人。
故保證人所應信賴者,並非信用額度之門檻,而係持卡人之理性。
持卡人是否理性消費,決定於持卡人之消費心態及其收入、資產等,與發卡機關核定或調整之信用額度,並無直接關連。
發卡機關於核定或調整信用額度時,自得不先通知保證人。
是保證人不得以發卡機關未通知伊調整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而主張伊僅就調整前之信用額度範圍內為負責,逾此部分無庸負責。
準此,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僅就李克錚所持某特定信用卡(普通卡或金卡)或於某特定消費額度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且於被上訴人核給持卡人李克錚由普通卡升級為金卡後(按由普通卡升級為金卡,僅係核給信用額度不同而已,並未變更原來所定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或於李克錚超過普通卡所核定信用額度消費期間,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因之其主張僅就被上訴人核給李克錚普通卡信用額度範圍內為負責,逾此範圍無庸負責云云,即非可採。
本件上訴人所為保證債務係未定期間,未定最高限額,循環、連續之保證,亦即李克錚持被上訴人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所為消費(包括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發生之一切債務,上訴人均應負清償之責。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之者,即屬訴外裁判。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原審起訴書在卷可稽。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為訴外裁判,自有未洽。
就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該訴外裁判部分予以廢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約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繳款日期限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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