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上,242,200105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上訴人即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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