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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被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啟濱
被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文圝
被上訴人 甲○○
丙○○
李睦施
乙○○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又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㈠、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㈢、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㈣、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㈤、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㈦、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㈧、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㈨、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㈩、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0五號等裁定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債權不成立及撤銷已生之送達效力。
是依上訴人之聲明前段,確認前開判決之訴訟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不成立部分,固屬財產權未逾五十萬元之簡易案件,然其聲明後段請求撤銷前開案件送達效力之聲明,究其意應屬請求撤銷前開案件中所為之裁定,此部分顯非屬財產上之訴訟,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得適用簡易訴訟程之範圍,則上訴人合併將簡案件與非屬簡易案件合併起訴,自非得以簡易程序加以審理。
原審未查,遽以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顯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並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制度有影響,顯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台北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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