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上,26,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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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院新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伍萬元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以下簡稱原告)起訴主張:其曾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共同投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七七巷七四號十三樓房地,約定產權登記原告名下,並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由二人平均分攤貸款,嗣被告拒絕支付應分擔之貸款,兩造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原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由被告負擔全部銀行貸款,而原告則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退出投資。
詎被告收受前開二十萬元及過戶資料後,未依調解內容辦理過失及繳納貸款,致上開房地及原告自有房地均遭銀行查封拍賣,銀行帳戶亦遭凍結,原告嗣向第一商業銀行、渣打銀行、華僑銀行及花旗銀行等申請信用卡亦遭退件,友人、街坊鄰居均知其住屋遭查封、拍賣,損及原告之名譽、信用,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七條之一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原審將原告之請求核減至五萬元,顯然過低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廢棄;
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調解之本意,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嗣兩造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另簽訂買賣代理契約,約定授予被告買賣代理權,一個月內完成清償貸款及過戶手續,若屆時未完成過戶手續,則被告應退還原告交付之二十萬元及手續費,該契約業已更新原調解內容,原告自不得再依原調解內容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
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係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須於八十九年五月以發生者,方得請求,然本件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共同投資坐落台北縣淡水源街二段一七七巷七四號十三樓房地,並約定產權登記原告名下,雙方平均負擔房屋貸款。
㈡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兩造於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原告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補貼被告二十萬元,由被告負擔全部貸款。
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兩造簽訂房屋買賣代理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將上開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友人。
㈣被告未依房屋買賣代理契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其友人,亦未依調解內容,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致上開房地及原告自有房屋均遭查封。
四、依兩造上開之主張及陳述,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於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是否業已變更不存在,及本件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兩造因投資系爭房地糾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擔,原告則補貼被告二十萬元,以終止兩造之投資關係;
嗣兩造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另簽訂房屋買賣代理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以三百六十萬元賣與被告之友人,原告並交付二十二萬元之貸款差額與被告,委託被告辦理過戶事宜。
然核諸兩造簽訂該房屋買賣代理契約之內容,並無如未能依約履行時,應如何解決兩造間投資糾紛之約定,可見該兩造房屋買賣代理契約並無解除上開調解契約之意,而原告陳稱因被告已尋得買主,為方便過戶,始訂立上開房屋買賣代理契約,節省過戶費用,而雙方計算後,兩造各平均負擔差額為二十二萬元等語,尚合乎社會常情,應堪採信。
由此足證該房屋買賣代理契約,僅係為履行調解契約內容之補充約定而已,被告辯稱由該房屋買賣代理契約,可證兩造達成調解之真意在於委託被告出售云,並非可採。
本件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出賣及移轉登記與其友人,自應回歸調解契約之約定,將房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承擔房屋貸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屋及原告自有之房屋、銀行帳戶,遭查封凍結,自屬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惟此增訂條文,於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又按諸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而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民法債篇施行法並無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得適用之,因此按諸上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其人格權受有侵害,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士院仁執康字第九三八三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水字第二三八六號查封登記函為證,惟觀諸上侵害發生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修正施行之前,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之上開說明,顯乏所據。
又原告雖主張其侵害之狀態至今仍在繼續中,而主張有上揭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是否有上揭法條之適用,應以損害賠償之債成立之時點為基準,並非以損害狀態之繼續為斷,此對照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即明,以本件而言,原告之財產遭查封時,其損害已然成立,應以斯時判斷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其損害狀態仍在繼續中,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此外,原告除舉出上開二法院之查封通知及函文外,並未證明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債篇修正條文後,有新發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事,其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受之侵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令被告應賠償被告五萬元,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就其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
至原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核給之金額過低,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再命被告賠償其二十萬元,此部分原審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其結果與本院所認定者,要無二致,原告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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