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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上訴人與丙○○間因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八九號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銀元肆萬柒仟壹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柒佰零陸元,折合新台幣貳仟壹佰拾捌元,上訴人僅繳納壹仟肆佰貳拾元,尚欠陸佰玖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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