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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貳仟伍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除應依原判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就原判決廢棄部分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醫療健保費部分:
關於上訴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之法律關係,應係上訴人與健保局合意成立之健保契約,換言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一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之醫療費用,係因上訴人因健保契約,每月繳交健保費,發生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基於對價平衡關係而負擔上訴人之部分醫療費用,易言之,此不僅要是健保法投保對象,且要是健保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並投保人按月繳交健保費,健保局才願意負責,非全國所有人皆是投保對象,亦不是所有事故或所有費用皆可向健保局請求,上訴人未繳健保費,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完全賠償,而按月繳交健保費反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完全賠償,則上訴人繳健保費豈不冤枉,此不僅與健保法之理念有隔閡,且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被害人得請求完全賠償之規定背離。
依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者前之保險給付而喪失,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機車肇事事故,對於健保局為上訴人負擔之醫療費用,健保局是否代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於健保法中,尚無法條或法理規定,原判決逕行免除被上訴人應負擔醫療費用之責任,實難令人信服。
(二)復健器材部分:
此部分原判決僅認上訴人有提出收據之腳跟護套六百四十元為有理由,而駁回無單據之柺杖部分。
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左腳腳踝骨折、脫臼,須打上右膏,然卻就上訴人未提出單據部分不為准許,且此非上訴人不提出收據,而係因台大醫院急診部之附設福利部,對於病患購買拐杖不給予收據,若鈞院尚有疑義可去函查詢。
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但醫療當時,上訴人打上右膏,難道上訴人有三頭六避臂,無須柺杖就能走動,去方便或用餐嗎?
(三)減少勞動能力全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所提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任職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其工作不僅撰狀或研究法案而已,還包括辦理強制執行案件,如至執行現場進事履勘點交,前往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繳納費用與客戶接洽聯繫等法務工作,且須前往銀行存提款、往返郵局寄收信、文具用品採購及辦公室清潔工作等,除此之外,上訴人還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證明,難道如此尚不足證明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非要上訴人提出工作暨請假證明才行嗎?且依一般常識,一般法律事務所並無打卡,亦無專責部分辦理人事請假,只要請假前向事務所負責人報備得其允許即可,所以法務助理一般待遇偏低,難道要上訴人無中生有嗎?工作何況上訴人前任職永義法律事務所(現福田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並已出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無法前去上班云云。
若鈞院認為有需要,福田法律事務所黃旭田律師亦願到庭證明。
(四)被上訴人確有於醫院急診處交付上訴人五千元,用以支付急診費用。
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也包括急診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損害明細表、請假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書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目前在服兵役,沒有資力給付。
上訴人受傷後可以回宜蘭,可以用柺枝杖行走,應該還可以上班。
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在醫院急診處,就已先行給付上訴人五千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下開十萬元請求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健保局所負擔之醫院門診費用一萬零四百四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以月薪二萬五千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薪資損害七萬五千元、及購置復健器材柺杖之費用二千元,合計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
嗣再減縮請求減少勞動能力薪資之損害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月薪二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五萬七千五百元,並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生車禍送醫當時給付之五千元於其可得請求之範圍內再予減縮,減縮後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肇事致伊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三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醫藥費用十萬元、增加日常生活需要六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七萬五千元,精神上慰藉金十萬元。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院門診自付額三千七百四十九元、腳跟護套六百四十元、精神慰藉金六萬元,合計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健保局所負擔之醫院門診費用一萬零四百四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薪資損害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購置復健器材柺杖之費用二千元部分(其中五千元之請求嗣經減縮)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者前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本件醫療費用中,健保局負擔之醫院門診費用一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係健保局基於其與上訴人之契約而為負擔,非為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該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云云。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
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係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經健保局提供醫療給付,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健保局負擔之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業已喪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購置復健器材柺杖支出二千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未據提出有關之單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尚屬無法證明,難認為有理由。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永義法律務所,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間無法上班,受有五萬七千五百元之薪資損害,並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所任職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傷後尚能持拐杖行走,應無不能上班情事,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受傷後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石膏固定治療,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拆除石膏等情,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六六一九號函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任職永義法律事務所之工作內容為案件研究、訴狀撰寫、遞送、辦理強制執行案件履堪點交、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銀行存提款、郵局寄收信、文具用品採買及辦公室清潔等工作,已據其任職事務所出具證明書證明在卷,而依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腳腳踝骨折傷害之情形,從事上開工作確有困難,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應堪信採。
查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二萬五千元,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受傷無法工作,則其所受薪資之損害共為五萬七千五百元。其明細如下:
1、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十月十九日兩個月:五萬元(25,000x2=50,000)。
2、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七千五百元((25,000/30) x9=7,500)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五萬七千五百元之薪資損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五萬七千五百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生車禍送醫當時已給付之五千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
從而,上訴人除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之損害於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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