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上,62,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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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保誠(原慶豐)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特別獎金,附有解除條件,若被上訴人每月之責任額未達FPY十萬元以上或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其解除條件即成就,且因該特別獎金明定係「預領」,非屬違約金性質,故解除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當然應依約無條件退還所預領之特別獎金,而無依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招攬之客戶自述疑似心臟病為由,片面與客戶解約,未通知被上訴人補繳業績,即扣被上訴人當月份業績,再以被上訴人當月份業績不足為由,解聘被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要交業績而上訴人拒收,才恍然大悟,並非被上訴人主動離職等情,並未舉證,上訴人亦未自認此一事實。
(三)專案特別獎金是為招徠優秀業務員,且因其履行合約業績要件才額外預給的,非經常性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業績總額查詢作業表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依兩造簽訂專案特別獎金業務主任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任職日起六個月每月平均完成FYP十萬元以上之責任額時,上訴人即發給被上訴人特別獎金十二萬元,嗣被上訴人自任職起六個月每月平均完成上述責任額,已領取專案特別獎金十二萬元,並於領取時簽發同額本票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未中途離職,係遭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應退還該獎金為由,而享有本票之權利等語,然上訴人辯稱:依兩造簽訂之專案特別獎金業務主任合約書,被上訴人應任職二年,如中途離職,應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而被上訴人僅任職一年七個月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專案特別獎金業務主任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任職二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專案特別獎金業務主任合約書附卷可稽,依該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合約期間確為二年;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任職期間為一年七個月等情,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最後任職月份即八十七年七月份之業務津貼明細表為證。
而被上訴人對於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以後仍任職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後,未依規定註銷被上訴人之登錄,於未滿二年時拒絕註銷之申請,直至合約二年期滿方同意被上訴人之註銷申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既曾於任職滿二年前要求上訴人註銷登錄,應係當時已無任職之事實。
至於保險業務人員離職後須向壽險公會辦理註銷登錄,乃保險業主管機關為管理保險業業務人員招攬行為之方式,不得以保險業業務人員在壽險公會所登錄之期間認為其實際在職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中途離職等語,並不足採。
(二)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上訴人解僱,非自行離職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任職二年,而於合約期間中途離職,依該合約書第五條:「乙方如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應無條件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之約定,即應無條件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十二萬元。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則上訴人預付特別獎金之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因須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交付供此擔保之上開本票主張權利等語,自有所據。
三、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係因自任職起六個月內每月平均完成責任額,故上訴人發放該專案特別獎金十二萬元,該獎金列入被上訴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發放時扣繳百分之六所得稅,縱應退還,亦應依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公布之公文,依在職期間之比例為之等語,惟上訴人亦否認之,並辯稱:其未曾同意中途離職者依在職比例返還預領之特別獎金,若被上訴人未依約任職二年,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預領之專案特別獎金十二萬元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專案特別獎金業務主任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月之責任額應達FYP十萬元以上。」
「乙方自任職日起六個月每月平均完成上列責任額時,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預付特別獎金新台幣__元予乙方」,可知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自任職日起六個月每月平均完成FYP十萬元以上之責任額時,給付十二萬元之特別獎金,然已約定係「預付」,且該合約書第五條又明文約定:「乙方如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應無條件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則若被上訴人有「中途離職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當然應無條件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在職期間之比例退還等語,然而未據合約書明文約定;
而證人許昭平雖結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之前二年間曾在任職於上訴人,有簽專案特別獎金業務主任合約書,關於其中第五條退還預領之特別獎金部分,上訴人曾以公文表示依在職期間比例退還,卷附上訴人內部轉帳憑證是我代許麗華繳按在職期間比例不足一個月應繳之費用等語,然證人並未提出所稱之公文,且卷附上訴人內部轉帳憑證僅載有「戶名許麗華」「登帳金額12500」「備註慶達簽約金」等字樣,尚難採為上訴人同意依在職期間比例退還特別獎金之論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以其自己與上訴人間債權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原審以上開合約書第五條關於被上訴人中途離職應退還特別獎金之約定,屬違約金性質,並以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核減,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一萬五千元部分不存在等語,雖非無見,然有未洽。
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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