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上,86,200102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丙 ○
相 對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事項:㈠‧‧‧‧依錄音帶所證事實錄音帶子首現聲請人作出程序正義優於實體正義;

形式判決即裁定為先。

故拒絕調解。

‧‧‧‧。

㈡鄭審判長堤升先生驟遽諭問裁判費對曰:裁判費可以補繳,大法官會議解釋有之。

據我所知,不是新台幣九十元便是一百八十元。

‧‧‧‧㈢患心肌梗塞重症,隨時會發病,須公堂服藥。

鄭審判長溫諭可坐下。

‧‧‧‧以上㈠㈡㈢參點,對於原卷⒏民事聲請裁定狀㈠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於聲請人具有實益;

且該聲請裁定㈠狀點出從權利共同參加人與追加起訴被告人數,亦具法益。」

、「聲請保全證據名稱數量:八十九年度北簡字一二六五九號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⒐開庭錄音帶。」

、「應保全之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固為法律審,但亦為事實審或嚴格之後事實審。

又法許新事實及新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茲請保全錄音帶子,裨益發現真實。」

云云。

二、聲請人對於右揭證據即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九五號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行調解程序當庭錄製之錄音帶,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能有所釋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B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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