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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廣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福
送達代
右抗告人因與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向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經查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八號十一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尚難謂適法,原法院於相對人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尚無違誤。
三、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規定,經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以資為據,至於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件,乃關於捷運CN253H標工程之工程款糾紛,施工地點地點、雙方當事人施工進度之談判,甚至台北市捷運局之調處、勘驗等,均在台北市,可知當事人立約之初,即以默示意思表示,合以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惟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係以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為請求之依據,縱相對人即被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購買之標的物,係為施作台北市捷運局CN253H標工程,除非兩造有明示之意明表示外,亦非可認當事人有默示履行地之表示,則尚難謂聲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市。
是抗告人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合,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自有未洽,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洪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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