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抗,11,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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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勵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抗告
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年度北救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該判例意旨,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街六0號房地,業經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在案,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夫婦連帶償付拍賣不足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致債信喪失,舉貸無門,且抗告人夫婦均無固定工作,亦無任何積蓄,抗告人夫婦無業既久,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已經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釋明能力,原裁定認其未盡釋明之責,顯非合法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縱如抗告人所言,其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街六0號房地,經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又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夫婦連帶償付拍賣不足之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等情屬實,亦難即遽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經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尚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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