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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
被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該條之規定。
惟依其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於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第四項聲明中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範圍為由,認抗告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補充判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認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即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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