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簡抗,8,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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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鳳翔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住台北市○○○路○段五二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三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該判決正本為寄存送達,但抗告人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該判決正本送至派出所後,抗告人因不知有此文件,迄未簽收等語。
二、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送達人基隆市七堵郵局郵差李建台(編號稽查一八六)於卷附送達證書上記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且據其到庭說明稱:該次送達時抗告人不在且無人應門,我親自上樓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戶門首,再將訴訟文書寄存於派出所等語,可知該次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送達之要件,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有無前往派出所領取送達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並非所問。
又本院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應抗告人之聲請,補發宣示判決筆錄一份予抗告人,然此為法院之便民措施,不因此而影響原宣示判決筆錄確已送達之效力。
綜上所述,原審之宣示判決筆錄既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上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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