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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續字第三號
原 告 統領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五六巷三弄十一號
訴訟代理人 陳寬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捌仟元,及其中美金陸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其餘美金壹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八千元,及其中美金六萬三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其餘美金一萬五千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給付時當日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1、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可透過特殊管道於一、二週內即可取得南非之公民身分證及護照,使原告誤信其言而委任辦理客戶申辦移民事宜。
被告於收取高額費用後,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偽造護照、身分證交付,以資搪塞。
上開情事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代辦費用共美金八萬元,致生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依兩造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係委任被告辦理合法證件,惟被告在南非親自將護照交給申辦人施子琛、張正芬夫婦,該夫婦隔天持該護照前往當地銀行開戶,卻經銀行經理表示護照係偽造,該夫婦隨即聯絡被告,被告承認護照係偽造,暫時不可使用,且不可將此事告知原告,並佯稱隨即辦理後消失無蹤,足證被告自始明知護照係偽造,而故意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之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非法取得之偽造護造、身分證交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1、申辦人王琦敏、施子琛、張正芬及其二子、張安雄、王俊傑、王玲雅、龐倩華、許恆豪部分之代辦費用共六萬六千元美金:(1)申辦人應繳之代辦費用為:施子琛美金八千元、張正芬及其二子美金一萬六千元、張安雄美金一萬元、王俊傑美金八千五百元、王玲雅美金六千五百元、龐倩華美金八千元、許恆豪美金九千元,合計美金六萬六千元。
(2)原告依序給付被告之情形:Ⅰ許醫師八千元美金部分:王琦敏之移民代辦費用為美金二萬二千元,其 中被告收取美金八千元,後來王琦敏之夫許洪猷不滿被告辦理之護照, 被告答應退還原告八千元美金,而挪作其他申辦人之代辦費,故於收據 上記載「扣除許醫師8000」。
Ⅱ一萬三千五百元美金部分: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左惠文於八十三年八月 十八日至二十七日在南非洽辦業務時,預行交付兩次五千元美金委辦費 用予被告,因被告另稱業務上急須資金週轉,左惠文乃另簽立面額三千 五百元美金之旅行支票予被告提示兌領,故於收據上記載「已支付 13500」。
Ⅲ二萬一千五百元美金部分:「施子琛美金八千元、張正芬及其二子美金 一萬六千元、張安雄美金一萬元、王俊傑美金八千五百元、王玲雅美金 五百元」,共計美金四萬三千元,扣除上述許醫師八千元美金及一萬三 千五百元美金,尚餘二萬一千五百元美金,由被告親自簽收。
Ⅳ二萬三千元美金部分:王玲雅其餘代辦費用美金六千元、龐倩華美金八 千元及許恆豪美金九千元,共計二萬三千元美金。
其中一萬九千五百元 美金,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領取即期支票一紙,後因被 告認票據交換時間太久,請求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並返還其親筆背書 之上開支票,以證明其確已受領此部分代辦費用。
至於其餘之三千五百 元美金,原告委託南非威豪旅行社鄭美珠託帶五千元美金予左惠文,再 由左惠文交付其中三千五百元美金予被告。
2、陳文忠、李政泓部分之代辦費用共一萬四千元美金:其中五千元美金由陳文忠自行帶往南非交予被告,其餘九千元美金由被告委託其妹朱慧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代領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折合美金九千元)。
3、綜此,原告所受損害為八萬元美金,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失利益:原告與申辦人等簽署委任契約,共可收入酬金如附表C欄所示之代辦費用共十七萬二千元美金,扣除應付被告之如附表D欄所示八萬八千元美金,至少獲利八萬四千元美金。
惟因被告交付之護照不法,而遭申辦人等全數解約,故原告因被告詐欺及違約之行為,致受有所失利益至少八萬四千元美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美金八萬元及所失利益美金八萬四千元,共計十六萬四千元,爰先為一部請求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關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於本案無拘束力:1、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二)字第八一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於事實欄未敘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陸續付款之時間、金額及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竟於理由欄謂「被告至少騙得五萬二千元 (美金)」,顯有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
2、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收受王琦敏等聲請文件攜返南非辦理護照時,原告尚未給付分文,僅被告之妹朱慧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代收美金九千元,繼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原告由交通銀行電匯美金四千五百元,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由南非攜辦妥施子琛等七人移民護照,交付原告會算時,始再收取原告交付二萬一千五百元,前後三次,共僅收原告美金三萬五千元,單就成本費用之給付尚不足美金九千元,而由被告在南非先行墊付黑人MOLOI,至被告應收之服務費則分文未取,苟被告存心詐欺,豈有先自墊款之理,足認被告自始絕無詐欺之犯意,惟該刑事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被告之收據及電匯單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3、至於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元之會算單所載「扣除許醫師8000及已支付13500」,係指許醫師代王琦敏給付被告之八千元美金,已先由原告退還故予扣除,而一萬三千五百元美金係包括被告之妹代領美金九千元及交通銀行匯款美金四千五百元,該刑事確定判決竟將重複計算被告之妹代收九千元美金,而認被告「至少騙得五萬二千元(美金)」,洵屬違誤。
4、兩造之協議書及委任協議書第七條,固約定「被告同意辦妥之護照加蓋南非出境章」,惟當時申辦人施子琛等人均未親赴南非持照出境,被告自無從達成加蓋出境章之契約義務,上開約定乃違返公序良俗之無效契約,該刑事確定判決據以為被告詐欺之論據,顯有違誤。
(二)被告不可能與黑人MOLOI共同對原告詐欺: 1、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經營公司多年,富有社會經驗,本件被告確委託黑人 MOLOI辦理證照並將應付之酬勞交付,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充分瞭解 ,而南非公文證件均係該黑人交出,被告並不知係偽造,不可能係被告與該 黑人共同偽造,被告實為受該黑人詐騙之被害人。
2、被告原在南非經營超級市場,有正當職業與收入,八十二年六月初返台,經 人介紹始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動邀約始同意就近在 南非代為協助辦理證照申請事宜,其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左惠文親赴南非 督同會辦並親見被告交付代辦費予該黑人,且被告應得之服務費分文未取, 自不構成詐欺罪。
(三)依兩造之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責任,僅在「協助」,且其間原告亦派左惠文親赴南非監督指導,故兩造至多僅僱傭關係,況此項協助原存有相當風險,在未能辦妥時,退費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六三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卷。
理 由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萬三千元」,於起訴狀送達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先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二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八千元」,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又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二千元」,迄至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八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可透過特殊管道於一、二週內即可取得南非之公民身分證及護照,使原告誤信其言而委任辦理客戶申辦南非移民事宜。
被告於收取高額費用後,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偽造護照、身分證交付,以資搪塞。
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代辦費用,致生財產上損害,且依兩造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係委任被告辦理合法證件,惟被告交付申辦人之證照係偽造,亦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之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美金八萬元及所失利益美金八萬四千元,共計十六萬四千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為一部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否認有詐欺之行為,並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於本案無拘束力,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收受王琦敏等聲請文件攜返南非辦理護照時,原告尚未給付分文,僅被告之妹朱慧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代收美金九千元,繼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原告由交通銀行電匯美金四千五百元,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由南非攜辦妥施子琛等七人移民護照,交付原告會算時,始再收取原告交付二萬一千五百元,前後三次,共僅收原告美金三萬五千元,單就成本費用之給付尚不足美金九千元,而由被告在南非先行墊付黑人MOLOI,至被告應收之服務費則分文未取,被告不知該黑人交付之護照係偽造,被告實為受該黑人詐騙之被害人;
況依兩造之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責任,僅在「協助」,且其間原告亦派左惠文親赴南非監督指導,故兩造至多僅僱傭關係,況此項協助原存有相當風險,在未能辦妥時,退費責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三年間簽訂委任協議書,約定被告負責協助原告所介紹之申辦人取得南非公民護照,申辦費用原則為每人美金七千元 (含成本費美金五千五百元及被告之服務費美金一千五百元) ,被告並應將申辦人已辦妥之南非護照內加蓋南非出境章。
嗣原告依約委託被告協助辦理申辦人施子琛、張正芬、張安雄、王俊傑、王玲雅、王琦敏、龐倩華、許恆豪等人之南非公民護照,並促使申辦人前往南非配合辦理移民手續,惟被告其後交付之南非身分證及護照係偽造,並非經南非政府核發之合法證照,致原告遭申辦人要求解約退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協議書、張正芬夫妻傳真、解約退款證明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斷:原告另主張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可透過特殊管道於一、二週內即可取得南非之公民身分證及護照,使原告誤信其言而委任辦理客戶申辦移民事宜,並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代辦費用,且被告未依委任契約履行受任義務,亦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自負退費之財產上損害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經查:(一)申辦人張正芬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二)字第八一六號刑事案件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及先生、小孩去約翰尼斯堡是被告來接機,後來我們有去德本,是被告拿護照給我們,我先生去銀行開戶,銀行的人說是假的,被告說要給我們合法的護照,但後來就找不到人了等語在卷 (見該案卷頁一三八) 。
由此足見,被告所辯其不知情所交付之護照係偽造,且因申辦人均未親赴南非持照出境致其無從履行加蓋南非出境章之契約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訊問時亦自陳:辦妥南非移民取得護照須六個月,我透過認識的南非內政部官員同意在付費的情形下於縮短至一、二個月,付費的數目及過程我都有告訴乙○○等語在卷 (見該案卷頁一九至二0),而兩造亦因此於委任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申辦時間至遲為受理案件後三十一日內辦妥,是原告主張其因相信被告所言而委任辦理客戶申辦移民事宜並因此陸續交付代辦費用等情,堪以採信。
參以被告上述所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對無訛。
是被告有詐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協議書,係約定被告同意負責協助原告所介紹之申辦人取得南非公民護照,而被告亦自陳其在南非復將申辦文件及費用轉交黑人MOLOI代為辦理,足見被告並非受原告之指示而服勞務,應認兩造間之契約係委任之法律關係。
而被告未依合約約定,履行申辦合法移民證照之受任義務,已如上述,其處理事務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違約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因違反委任契約及故意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為次:(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其先後交付被告代辦費用共八萬元而受有損害部分,審酌如下:1、申辦人施子琛美金八千元、申辦人張正芬美金一萬六千元、申辦人張安雄美金一萬元、申辦人王俊傑美金八千五百元、申辦人王玲雅美金五百元: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先給付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並因訴外人王琦敏之夫許洪猷不滿被告辦理之護照,被告答應退還原告八千元美金,而挪作其他申辦人之代辦費,故原告嗣再給付被告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收據為證。
而該收據上記載「施子琛US$8000、張正芬US$16000、張安雄US$9000+1000、王俊傑US$8000+500、王玲雅US$500;
扣除許醫師8000及已支付13500,共計21500」,核與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背信等案件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審理時自陳:有收到四萬三千元 (美金)等語相符 (見該案卷頁六七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主張,自堪採信。
2、申辦人龐倩華美金八千元、申辦人許恆豪美金九千元及申辦人王玲雅美金六千元: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收據,其上載有「尚餘23000:王玲雅6000、龐倩華8000、許恆豪9000」,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應交付王玲雅其餘代辦費用美金六千元、龐倩華美金八千元及許恆豪美金九千元,共計二萬三千元美金。
而原告主張其中一萬九千五百元美金,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領取折合新台幣五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付款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之即期支票一紙,因被告認票據交換時間太久,故原告改以現金交付,被告乃返還其親筆背書之上開支票;
其餘三千五百元美金,原告匯款美金五千元予南非威豪旅行社鄭美珠,並委託其交付左惠文,再由左惠文交付其中三千五百元美金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銀行支票、存摺、匯款回條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左惠文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復不否認有收受上開交通銀行支票,是應認原告主張就申辦人龐倩華美金八千元、許恆豪美金九千元及上述王玲雅餘額美金六千元均已交付被告,亦堪採信。
3、申辦人陳文忠美金七千元及申辦人李政泓美金七千元:原告主張其中五千元美金由陳文忠自行帶往南非交予被告,其餘九千元美金由被告委託其妹朱慧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代領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折合美金九千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朱慧文代領收據為證。
又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六三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陳申辦人陳文忠所帶五千美元確交付予黑人MOLOI,有該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之答辯狀附卷可稽 (見該刑事案卷頁一二九) ,而該黑人係被告再行委託之人,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確已支付該部分代辦費用,是原告主張已支出申辦人陳文忠及李政泓之代辦費用共美金一萬四千元,亦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代辦費用共八萬元而受有損害,堪以採信,而兩造委任協議書約定係以美金為給付之標的,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七萬八千元,及其中美金六萬三千元部分,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其餘美金一萬五千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一部請求之聲明既已准許,就其嗣於訴訟中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意旨續狀)再補充陳述所失利益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又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並未規定債權人亦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請求債務人以中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亦即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代替權屬於債務人,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按給付時當日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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