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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
右原告與被告丙○○、丁○○、戊○○○、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系爭建物價值,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按系爭建物價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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