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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乙○○○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折合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二)原告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玖佰玖拾伍元,折合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
(三)原告丁○○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佰零伍元,折合新臺幣叁佰壹拾伍元。
(四)原告丙○○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萬零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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