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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
戊○○
丁○○
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折合銀元貳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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