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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嫁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慶章 住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三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壹元,惟查:
原告除聲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外,另有四項聲明,茲就各項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如下:
㈠第一項聲明雖屬財產權爭訟,惟依原告所提兩岸三地整體資訊管理系統合約書之內容,未能確定原告起訴時所受之利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元,折合新臺幣壹拾伍元。
㈡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權依據係上開合約書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項、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與第一項聲明分屬獨立之訴訟標的,故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參仟元,折合銀元參佰壹拾柒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折合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參拾元。
㈢第三項聲明係本於上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而為之違約金請求,亦與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故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折合銀元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貳仟零壹元。
㈣綜上,原告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貳仟零壹元,尚欠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佰肆拾伍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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