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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松山分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折合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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