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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捌萬伍仟元,折合銀元壹仟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折合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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