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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居桃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緣原告生母丙○○(原姓名陳乃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改名)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間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原告甲○○(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出生),嗣原告生母丙○○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議離婚,惟原告並非生母自被告受胎,原告生父為張克盟,原告生母與被告協議離婚,為爭取原告監護權,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診斷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克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原告,惟原告並非生母自被告受胎,原告生父為張克盟,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原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茲有疑義者為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得否對法律上之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及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之意見,認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受法律之推定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固可提起確認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云云。
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
至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僅係就親子身分得否提起確認之訴作成決議,並非認為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得對法律上之父親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之訴。
座談會經司法院研究之結果,經司法院以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謂:「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旨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題示情形,甲乙二人既均逾否認之訴之法定起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丁戊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自有未合,研討意見甲、乙二說,應以甲說為當。
(甲說: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始得提起。
倘夫妻雙方均逾除斥期間,則妻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夫之婚生子女(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列參照)。
無論何人皆不得再破壞其身分之安定性。
雖實務上有允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者,惟皆係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參照)。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應無適用之餘地,否則民法即無規定否認子女之訴之必要,從而丁、戊雖甲、丙同居所生之子女,然甲、乙均逾法定除斥期間,無法再提否認子女之訴,則丁、戊在法律上即確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故丁、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為無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之生母既已逾否認之訴之法定起訴期間,而被告亦尚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得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證人張克盟之證言,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 祥 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書 記 官 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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