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親,31,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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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親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二號八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九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九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九號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原告丙○○與被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出生。

又原告與被告丁○○已於七十八年間分居,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離婚,始知被告乙○○出生之事。

㈡依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適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係被告丁○○與訴外人游文源(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兩造婚前同居期間,自訴外人游文源受胎所生之女,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不予爭執。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丁○○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有被告所提之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載明訴外人游文源為被告乙○○生父機率為99.99%以上,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然被告丁○○受胎懷有被告乙○○,既係與訴外人游文源同居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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