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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及三十萬元二筆借款,七十九萬元部分,期限十五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四十四期平均攤還,另筆三十萬元部分,期限為三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五五計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所立擔保放款借據內特約第三項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甲○○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給付責任。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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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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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柒拾玖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一○‧一○五計算│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2 │壹拾玖萬貳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 │肆佰捌拾捌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一○‧三五五計算│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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