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006,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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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鑫俊有限公司(下稱鑫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謝蔣德容及丁○○(原告謝俊哲,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零叁仟陸佰伍拾貳元,計借用九筆借款,約定每一筆借款一百二十天到期。

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訂約時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鑫俊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開借款,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借用柒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的借款,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未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沒有繳息。

被告借款尚未還清的有八筆,其他借支款項依約定書第九條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後尚有本金叁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未獲清償,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支用書據、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欠原告錢,但是現在無法還錢。對於授信約定書及簽定書,借款支用書的簽名、印章均無意見。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支用書據、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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