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051,20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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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街一三四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限為三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單筆貸放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單筆貸放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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