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053,200105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舜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拾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廚房面積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遮雨棚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查被告甲○○所有、被告舜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二一巷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加蓋之廚房及雨棚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四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舜泰公司:其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後,即將其有處分權之部分雨棚拆除,其餘部分伊並無處分權。

(二)被告甲○○:廚房是我蓋的,我願意拆除。丙、本院依職權勘驗測量現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查被告甲○○所有、被告舜泰公司使用之系爭房屋,其中加蓋之廚房及雨棚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被告舜泰公司則以:其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後,即將其有處分權之部分雨棚拆除等語置辯。

二、按物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甲○○所有、目前由被告舜泰公司使用之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一A(四平方公尺)、B(十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加蓋之廚房及雨棚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又據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甲○○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

至被告舜泰公司僅為上開地上物之使用權人,非所有權人,無處分權,原告併請其拆除該地上物,為無理由。

又被告二人直接、間接占有上開地上物之基地,是原告請求其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二B部分面積超過十平方公尺部分),因被告目前已無地上物占有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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