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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六三號二樓之五 現應
被 告 丁○○ 原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契約書影本乙份、融資息清單影本乙份、利率證明影本乙份、融資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乙紙、存摺取款憑條乙紙、交易明細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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