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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林大權
謝道駒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 住
訴訟代理人 曾韻文 住台北市○○○路○段十五號七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五十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㈠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
㈡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台鳳公司借貸關係(預支薪金)不存在。
㈢被告台鳳公司應自收受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助申字第一三0依號扣押命令之日起,按月將被告甲○○每月之薪金債權(含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程序方面:被告甲○○與台鳳公司間就僱傭契約及薪資清償之法律關係係有受審理法院為合一確定之必要。
今被告間有關薪資債權之存在,及彼等借款關係(預支薪金)之不存在與否等事件,與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請求給付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1緣訴外人和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耀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
詎和耀公司屆期未依約履行債務,屢催討亦不清償,原告遂持和耀公司與被告甲○○共同簽發之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甲○○對被告台鳳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在案。
2按法院於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全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履行債務及行使債權之限制等事項為裁定,此觀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明。
故如公司於聲請重整期間,已由重整法院裁定保全公司之財產,並為限制公司履行債務或行使債權之裁定者,聲請重整之公司自不得為違反法院裁定之行為。
查被告台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鈞院聲請重整,並由法院對其裁定如原證六主文所示之緊急處分事項,其間被告台鳳公司更二次聲請延長,依上開裁定主文意旨,被告台鳳公司於緊急處分期間非僅不得行使債權,亦不得履行債務,至為明確。
詎被告台鳳公司於原告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被告甲○○之薪資債權時,竟以被告甲○○之薪資業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依該公司內部規章「預支」,認其公司已無薪資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
被告台鳳公司既稱其對被告甲○○之薪資已由其「預支」在卷,可見彼等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甲○○對被告台鳳公司之薪資債權亦確存在。
另關於薪資「預支」部分,被告台鳳公司於聲請重整期間,既經重整法院裁定緊急處分,被告台鳳公司自不得為履行債務之行為,如其公司有違反法院保全處分等具有國家強制立之行為,應為無效或對債權人無效,被告台鳳公司於公司重整並受緊急處分期間當無可能為借貸等違反前開法院裁定之行為。
況倘如被告台鳳公司所稱之系爭薪資業由被告甲○○所預支,被告台鳳公司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台鳳公司迄未舉證金錢交付之事實,足見系爭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台鳳公司既受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之限制,則其借貸關係應為無效或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而不存在。
3綜上,被告台鳳公司既自認與被告甲○○間確有僱傭關係且系爭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依法請求被告台鳳公司將系爭薪資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申字第一三0一號執行命令乙份乙份、借款申請書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被告甲○○還款明細表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被告台鳳公司聲請狀影本乙份、鈞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一0號民事裁定影本三份、被告台鳳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台鳳公司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台鳳公司預借薪資予被告甲○○乃依照公司薪資辦法辦理,並非無據,且鈞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一0號緊急處分並無禁止給付員工薪資,故被告台鳳公司預借薪資予被告甲○○之行為並未違反緊急處分。
況被告簡鳴宏預借之十萬元薪資業由其薪資中扣回,對於被告台鳳公司之債權人並無損害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證據:提出預支薪資申請表影本乙份、支出傳票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一0號民事裁定影本三份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一三0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和耀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詎屆期未獲清償,原告茲以和耀公司與被告甲○○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並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甲○○對被告台鳳公司之薪資。
詎被告台鳳公司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後,竟以被告甲○○之薪資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依該公司內部規章「預支」,認已無薪資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
惟依其異議意旨,可見被告間確存有僱傭關係,是被告甲○○對被告台鳳公司之薪資債權自屬存在。
又被告台鳳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本院聲請重整,並經裁定如原證六主文所示之不得行使債權、不得履行債務等緊急處分事項,被告台鳳公司自不得為履行債務之行為,故被告台鳳公司當無可能為上開「借貸」行為以致違反上開緊急處分裁定,因而,被告間上開「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且縱認該「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台鳳公司迄未就金錢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足見被告間確無上開「借貸」關係存在。
再退步言之,縱認「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台鳳公司仍應受上開裁定之限制,該「借貸關係」應為無效或得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而不存在。
然被告台鳳公司卻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對於原告法律上地位即難謂無不利益。
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台鳳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台鳳公司借貸關係(預支薪金)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台鳳公司應自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助申字第一三0一號扣押命令之日起按月將被告甲○○每月之薪金債權(含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台鳳公司則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一0號緊急處分並無禁止被告台鳳公司給付員工薪資,被告台鳳公司依照公司薪資辦法預借薪資予被告甲○○即無不當可言,況被告甲○○預借之十萬元薪資業由其薪資中扣回,對於被告台鳳公司之債權人並無損害,亦認此預借薪資行為未違反上開裁定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惟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侵害之危險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猶存在為必要,縱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如已不存在,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查和耀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萬元,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原告茲以和耀公司與被告甲○○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並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甲○○對被告台鳳公司之薪資。
被告台鳳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甲○○之薪資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依該公司內部規章「預支」,認已無薪資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申字第一三0依號執行命令乙份、借款申請書乙份、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乙份、被告甲○○還款明細表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被告台鳳公司聲請狀乙份可證,且為被告台鳳公司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惟被告台鳳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甲○○前所預借薪資業由其薪資中扣回,對於被告台鳳公司之債權人並無損害可言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場對此並未表示意見,足見被告台鳳公司在本件辯論終結時並未否認被告甲○○對被告台鳳公司有所預支之十萬元薪資債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台鳳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已無確認利益。
況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甚且陳稱後來已自被告台鳳公司處扣得被告甲○○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等語,益見被告台鳳公司就被告甲○○享有薪資債權之情未予以否認,原告就收取被告甲○○對被告台鳳公司每月三分之一薪資權利未受影響,原告原所訴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自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告又訴請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台鳳公司借貸關係(預支薪金)不存在,惟為被告台鳳公司否認,並以上揭情詞至辯。
經查:被告台鳳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被告甲○○之申請,而預借薪資十萬元予被告甲○○,業據被告台鳳公司提出預支薪資申請表乙份、支出傳票乙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足信為真。
又被告台鳳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方收受本院寄送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申字第一三0一號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一三0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禁止債務人甲○○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自斯時起方對被告台鳳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台鳳公司自斯時起始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被告台鳳公司上開預借薪資十萬元予被告甲○○之行為既發生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應無違反扣押命令之處。
又參以兩造不爭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一0號民事裁定,被告台鳳公司聲請重整,經本院裁定緊急處分,至為明確,被告台鳳公司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等事項均受有限制,且受主管機關監督,亦得認定。
從而,被告台鳳公司當無偽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支出傳票之可能,且原告對該支出傳票並無爭執,益徵被告台鳳公司確因被告甲○○薪資預支申請而於扣押命令送達前即交付十萬元之情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間薪資關係(預支薪金)不存在,自無可採。
再因台鳳公司聲請重整經本院為緊急處分裁定,原告主張被告台鳳公司關於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等事項受有限制乙節,固非無憑,惟關於薪資給付事項,本院復裁定准予被告台鳳公司進行,則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一0號民事裁定可按,因此,被告台鳳公司按月給付員工薪資並非法所不許,且無違反上開民事裁定可言,原告以被告台鳳公司聲請重整經裁定緊急處分為由,主張被告間薪資關係不存在,縱認存在,亦因違反該裁定而無效,認為被告間薪資關係應不存在云云,仍不可採。
次按債權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後,仍未取得被扣押債權之收取權或其他處分權,自不得請求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付,已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判例明揭其旨。
原告因被告台鳳公司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申字第一三0一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認被告台鳳公司否認被告甲○○之薪資債權,提起本件訴訟,而該執行命令屬於扣押命令,既如前述,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訴請被告台鳳公司逕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台鳳公司應自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助申字第一三0一號扣押命令之日起,按月將被告甲○○每月之薪金債權(含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茲因無確認利益、消費關係確屬存在、僅扣押命令不得訴請給付,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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