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072,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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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到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繳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柒拾柒萬零柒百肆拾柒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迭經催繳,均未置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一件、貸款清償查詢一件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既未依約償還借款,又已喪失期限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柒拾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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