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083,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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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
被 告 合鴻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二三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乙○○ 住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七三七巷八弄十八號五樓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1被告合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鴻公司)為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發信用狀,以其餘被告甲○○○、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依約倘不依期償付時,除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三六支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2合鴻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開狀金額、原告代墊金額、起息日、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詎合鴻公司對上開墊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被告沖償部分墊款外,尚欠本金八萬零五百零三點三四美元,原告為雙方利益以規避匯率風險,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二點二八三元之匯率折換為新台幣墊款,為此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通知書、結匯證實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之營業所或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有關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又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保證書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亦同時約定兩造因本件契約糾紛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六號,亦係本院轄區,因此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通知書、結匯證實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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