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086,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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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乙○○ 住
被 告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四六九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為增建南屯交流道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簽訂承攬契約,至八十八年六月下旬,因被告工程進度遲緩及限期改善未果,而終止契約,並予於逐離及接管工地,雙方就應付款項提付仲裁(八十八年仲聲仁字第一四三號仲裁案),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作成仲裁判斷,合先敘明。

㈡惟因被告於已完工之工程部分,業已取得工程款,但該工程施工缺失之改善,乃由原告另行招工完成(含結構物整飾、橋面洩水格柵改善及零星缺失等)及被告施作伸縮縫,預留空間不足,造成後續工程承商需將該混凝土面與伸縮縫重疊部分打除,始能順利安裝,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提出仲裁聲請時,原告即已於答辯中提出完成物改善及養護費用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仲裁判斷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亦自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受該判斷書之日起三十日後之同年八月三日起重行起算一年之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二日,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方告消滅,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提起訴訟,即不適用時效之抗辯。

⑵退步言,依雙方簽訂之契約一般規範八.一0⑷約定,工地接管及逐離承商之後,工程司即應決定「接管及逐離承商時,承商按合約實際完成工程,所得之工程款」,即接管及逐離後,工程司對工程已完成部分應進行丈量與核算工程款,本工程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方完成丈量與核算,並提送本工程結算評值表,亦即於該日始完成對本工程之勘驗丈量,此時方知本項工程所具之缺失何在,亦即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

⑶再者本工程缺失於八十九年七月經仲裁判斷之後(仲裁人未考慮原告就工程缺失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次函請被告改善,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函請被告改善,是均在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內提出。

⑷另因八十八年六月底及七月初,僅以目視對構造物外觀作全面性之清查與記錄,並未對伸縮縫實際預留尺寸進行丈量,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後續承商進行伸縮縫安測量高度時,方發現伸縮縫位置預留深度及寬度均不足,而必須打除整理後,才能安裝,後續承商於施工完成後,彙整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尚工備字第0三0五─0一八號備忘錄,要求辦理增加之費用。

此部分修補費用為三十三萬餘元。

三、證據:提出中山高速公路增建南屯交流道工程合約部分、中華民國仲裁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三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仲業字第一八九四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棪中監備字第一0六五號備忘錄、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棪棉監備字第七0四號備忘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棪中監備字第七三六號函、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尚工備字第0三0五─0一八號函、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棪中監備字第一五0號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所提出之聲明或陳述略述於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就與被告之工程糾紛,曾聲請仲裁,並經仲裁判斷在案(八十八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三號)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原告於仲裁時就起訴之請求,已提出聲請抵銷,但為判斷定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主張,本件系爭之款項既經仲裁判斷審酌,且判斷與法院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起訴請求,則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縱使本件請求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但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該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被告與原告訂立之承攬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即遭原告終止契約,並遭原告逐離,由原告接管工地,原告逐離被告後,即自行接管,並主張就瑕疵自行修補,詎原告迭至九十年二月始提出本訴,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請求應予駁回。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本於工程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貳佰陸拾陸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嗣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擴張為貳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至八十八年六月下旬,因被告工程進度遲緩及限期改善未果,而終止契約,並予於逐離及接管工地,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作成仲裁判斷,惟因被告於已完工之工程部分,業已取得工程款,但該工程施工缺失之改善,乃由原告另行招工完成(含結構物整飾、橋面洩水格柵改善及零星缺失等)及被告施作伸縮縫,預留空間不足,造成後續工程承商需將該混凝土面與伸縮縫重疊部分打除,始能順利安裝,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被告之工程糾紛,曾聲請仲裁,並經仲裁判斷在案原告於仲裁時就起訴之請求,已提出聲請抵銷,但為判斷定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主張,本件系爭之款項既經仲裁判斷審酌,且判斷與法院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起訴請求,則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退步言,縱使本件請求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但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該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被告與原告訂立之承攬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即遭原告終止契約,並遭原告逐離,由原告接管工地,原告逐離被告後,即自行接管,並主張就瑕疵自行修補,詎原告迭至九十年二月始提出本訴,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請求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就工程糾紛曾提付仲裁,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作成仲裁判斷,且原告就被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所完成之工程主張有缺失,曾於前仲裁庭提出抵銷抗辯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屬實,並有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三號仲裁判斷書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曾於仲裁程序中主張抵銷得否另行起訴?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除斥期間?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就法條之形式觀之,為一事不再理,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故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經終局裁判者為限,非為訴訟標的之單純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於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亦不生既判力,於訴訟標的中被告為抵銷抗辯,既非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而為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原不生既判力,但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例外的認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既判力,因之,抵銷抗辯具有既判力,必須主張抵銷之債權其成立與否曾經裁判,並以抵銷之額為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當事人間就仲裁事項,若經仲裁機關作成仲裁判斷,則雙方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以該仲裁判斷內容為準,除非另有如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此若經仲裁判斷應如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就於仲裁程序中若主張抵銷之對待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則以主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亦即例外認為被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抵銷之主張有既判力。

㈢惟觀諸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三號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五頁第九點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造成工程費增加::完成缺失改善及維護費用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等為預作抵銷之主張乙節;

查系爭工程合約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事由,而係由相對人循合約之規定終止,已如上述,聲請人即無可歸責,相對人因此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自不得向聲請人求償,另延遲完工之社會成本為屬空泛::況系爭合約之終止兩造俱無可歸責之事由,迭如前述,相對人此項抵銷之主張自無足採。」

,顯見仲裁機關對於原告所主張抵銷抗辯在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之額度內已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已確定之該部分另行起訴,顯係就同一事事更行起訴,顯洵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第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再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裁判意旨自明,而同法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之其他如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立法意旨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基於同一法理,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之效果,故亦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揆諸前述說明,自無時效之性質,故原告主張應有時效中斷之適用乙節,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末查被告與原告訂立之承攬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即遭原告終止契約,並遭原告逐離,由原告接管工地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再者依雙方簽訂之契約一般規範八.一0⑷約定,工地接管及逐離承商之後,工程司即應決定「接管及逐離承商時,承商按合約實際完成工程,所得之工程款」,即接管及逐離後,工程司對工程已完成部分應進行丈量與核算工程款,本工程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方完成丈量與核算,並提送本工程結算評值表,亦即於該日始完成對本工程之勘驗丈量,亦為原告所陳述在卷,益徵原告最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應發現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遭原告終止契約前所完工且已交付之工程有何瑕疵,故依此計算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原告就被告先前完工部分請求修補,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請被告改善,但觀諸各函內容均記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違約前已完成構造物有缺失處請進場改善,且原告於前述仲裁程序中既提出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之額度為抵銷,並經仲裁機關審酌,已如前所述,另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六月底及七月初,僅以目視對構造物外觀作全面性之清查與記錄,並未對伸縮縫實際預留尺寸進行丈量,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後續承商進行伸縮縫安測量高度時,方發現伸縮縫位置預留深度及寬度均不足,而必須打除整理後,才能安裝,後續承商於施工完成後,彙整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尚工備字第0三0五─0一八號備忘錄,要求辦理增加三十三萬餘元之費用,固提出提出該文件為據,縱使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發現有關伸縮縫位置預留深度及寬度不足之瑕疵乙節為真實,惟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亦即原告若主張該部分之瑕疵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發現,則因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立法意旨乃定作人應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定作人始得自行出費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惟原告就此部分之瑕疵並未舉證證明曾通知被告修補,遽逕行起訴擴張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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