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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將德崴國際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賣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詎被告迄未給付。
又被告向原告借款六萬七千元,約定八十一年七月底清償,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
另被告曾簽發本票四紙計二十萬元交原告執有,到期亦未清償票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此部分之票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公司轉讓說明(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公司轉讓說明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轉讓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本票票款二十萬元部分,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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