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五日第二屆理、監事第四次會議第
- 二、陳述:
- (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為一公益性法人組織,其所屬
- (二)查依被告章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
- (三)次查被告對於所屬台中分會選舉爭議,既經主管機關指示其選舉委
- (四)按被告對於被告所屬台中分會選舉爭議乙案,雖遵照主管機關之指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中華電信公會台中分會第二屆選舉委員會第一次會暨選務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一)工會為法人,依其性質仍為社團法人,本應有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
- (二)又稱決議無效者,乃自始確定不生效,無特乎提起訴訟主張之,因
- (三)綜上,應認會員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僅得循工
-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
- (二)查原告以「依被告章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本會會員代表大會
- (三)次查,原告另以「被告對於所屬台中分會選舉爭議,..被告阻止
- (四)末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第二屆理、監事會第四次會議第九
- (五)綜上,本件系爭會議決議非屬確認之訴之標的,亦無確認之利益,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屬台中分會第二屆選舉委員會委員,該選舉委員
- 二、被告則以:工會法第三十條業將撤銷各該團體決議之權賦予行政機關
- 三、按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工
- 四、按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於該決原不同意之社員
- 五、又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外,應
-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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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施盈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五日第二屆理、監事第四次會議第九案之決議無效。
二、陳述:
(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為一公益性法人組織,其所屬台中分會係被告內部基層組織。
原告係被告所屬台中分會第二屆選舉委員會委員,該選舉委員會為辦理台中分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暨常務理事選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第一次會議,推選委員會主任委員、總監察人,並修正通過台中分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暨常務理事選舉公告草案,作成送理事會公告之決議。
台中分會理事會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公告並開始著手辦理選務。
惟被告第二屆選舉委員會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另行召集辦理台中分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暨常務理事選舉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成立選舉委員會,並推舉非台中分會會員之陳達夫為主任委員辦理選務。
至此,被告所屬台中分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暨常務理事選舉委員會,產生所謂「雙胞案」。
經被告所屬台中分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行文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文被告,請示被告接辦分會選舉委員會之法源依據疑義。
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無奈經向勞委會及有關機關陳情。
勞委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函文被告及被告所屬台中分會指示:「有關貴會台中分會第二屆選舉委員會推舉過程引發爭議一案,經審酌貴會選舉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內容,由總會接管分會選舉委員會之產生事宜,猶有相當之爭議性,在適法性未能釐清前(貴會或有其他依據)請暫緩台中分會擬於六月八日召開之代表大會,以免事態擴大..」。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明確指出有關被告台中分會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及相關幹部引發選舉委員會爭議案,就被告選舉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要求「依法說明辦理」。
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迄至同年十二月,期間開過數次理事會或臨時理事會,對該案均不予處理。
直至勞委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行文被告明確指出:有關被告台中分會第二屆常務理事及代表選舉紛爭案,仍請被告於最近一次之理事會正式列案研討併同會後會議紀錄陳報勞委會。
被告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行文勞委會,陳報將本案列入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二屆理、監事第四次會議議程中研討。
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到被告節本錄。
獲悉被告於會議第九案之決議為:「本案經本會相關會議處理,並經赴勞委會與陳情人等多次詳談懇切溝通協調處理在案,主管機關勞委會本尊重工會自治原則且台中分會已順利運作,為維台中分會會員權益及福利,本案應予結案。」
(二)查依被告章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第十五條規定「本會各項選舉之選舉辦法另定之」、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會」。
被告選舉辦法係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臨時會議訂定。
則理事會必須遵守該選舉辦法辦理各項選舉,如有違反則當然無效,應毋庸置疑。
(三)次查被告對於所屬台中分會選舉爭議,既經主管機關指示其選舉委員會組成違反其選舉辦法第三條「本會或分會為辦理各項選舉作業,應成立選舉委員會,其委員由本會或分會理事推定之」,則被告阻止被告所屬台中分會推定之選舉委員會,反由被告選舉委員會推派之委員組成;
又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選舉區之劃分原則:一、就會員所屬工作單位(各相對人對事業機構之一級單位)劃分選舉區。」
,被告以相對單位之二級位單位來劃分選區,致造成全部三十七個選區皆形同「同額競選」的結果。
(四)按被告對於被告所屬台中分會選舉爭議乙案,雖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於最近一次理事會討論,惟其不作明確具體之討論,僅以「予以結案」作為決議,則該決議即形成被告將所屬台中分會第二屆代表大會暨常務理事實質違反選舉辦法之「自始無效之選舉」變成「有效」。
對於勞委會指出之違反被告選舉辦法第三條及第八條並未作具體處理;
也即對於實質違背選舉辦法,自始無效,不待請求事案,冀圖以合法掩護非法,置其內涵違反章程辦法,所作模楜之決議,實則對民主法治造成傷,也為社團不良示範,小則已影響原告行使台中分會選舉委員之職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稱該決之內容係「認為台中分會選舉爭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而予以結案,此內容何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處」,又稱「無論台中分會之選舉爭議如何,原告所舉上開事項,均非本件第二屆理、監事會第四次會議第九案之決議內容云云,前後不一之辯詞,無非皆起因於被告對內容之模糊,亟欲以「本案應予結案」隱匿違反選舉辦法第三條及第八條。
2、查本案系爭之「決議」既係「形成」本屬「無效」之選舉作業成為「有效」。
惟其違反者,雖非法令或章程。
實則我民法第二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違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凡一團體所立規則,苟未違反強行法規,而又無背於公秩良俗者,在法律上當然認為有效,而該團體即有共同遵守之義務,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一號著有判例。
法人之性質及其內部關係如何,應查照法無明文依習慣,無習慣依法理之原則為斷。
三、證據:提出中華電信公會台中分會第二屆選舉委員會第一次會暨選務工作會議紀錄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台中分會第二屆選舉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公告(主任委員乙○○)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辦理台中分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暨常務理事選舉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辦理台中分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暨常務理事選舉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公告(主任委員陳達夫)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台中分會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電工中分(八九)組字第一三二號函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台中分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組字第一四四號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三五七○九號函影本、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八十九年月十九日華總公三字第八九○○一四二六三號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二二六九七號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二五三五四號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五三七二八號函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九十年一月二日電工二(八九)研字第一號函影本、二月二十二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寄達原告信封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電工二(九十)研字第○九二號函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章程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選舉辦法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台中分會第二屆會員代表暨常務理事當選名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A、程序方面:
(一)工會為法人,依其性質仍為社團法人,本應有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惟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職業團體之單行法既將撤銷各該團體決議之權賦予行政機關,不服行政機關撤銷與否之行政處分,亦得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三號判例),立法意旨應不認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參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四)第二二九頁)。
(二)又稱決議無效者,乃自始確定不生效,無特乎提起訴訟主張之,因之,工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工會章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
職是,工會法第三十條既為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綜上,應認會員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僅得循工會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變更決議,倘有不服,再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
B、實體方面: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總會決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決議乃被告第二屆理監事會第四次會議第九案之決議,縱法理上得援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惟本件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故依前開規定,原告雖不同意本件決議,然本件決議尚非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要無理由。
(二)查原告以「依被告章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第十五條『本會各項選舉之選舉辦法另定之』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對及代表本會』被告選舉辦法係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臨時會議定,則理事會必須遵守該選舉辦法辦理各項選舉,如有違反則當然無效..」云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1、本件『第二屆理、監事會第四次會議第九案』之案由係「有關本會台中分會選舉爭議陳情乙案,如何處理,提請討論。」
,決議之內容僅係對台中分會選舉爭議一案表示本會之意見,並未涉及理事會『是否遵守該選舉辦法辦理各項選舉』,原告以本會理事會未遵守該選舉辦法辦理各項選舉為由,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實屬誤會。
2、縱本件『第二屆理、監事會第四次會議第九案』決議內容涉及理事會『是否遵守該選舉辦法辦理各項選守該選舉辦法辦理各項選舉』,惟該決議之內容係「認台中分會選舉爭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而予以結案」,此內容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
(三)次查,原告另以「被告對於所屬台中分會選舉爭議,..被告阻止被告所屬台中分會推定之選舉委員會,反由被告選舉委員會推派之委員組成..以相對單位之二級單位來劃分..」云云,主張本件『第二屆理、監事會第四次會議第九案』無效,惟,無論台中分會之選舉爭議如何,原告所舉之上開事項,均非本件『第二屆理、監事會第四次會議第九案』之決議內容,原告以上開事項主張本件決議無效,實屬無稽。
(四)末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第二屆理、監事會第四次會議第九案』決議無效,惟對本件決議之內容係違反何種法令第幾條或被告章程哪一條,未加以說明,僅一再指陳台中分會選舉之爭議如何如何,被告實難答辯。
原告倘對台中分會之選舉委員之組成、決議、選舉過是否合法有疑義,應針對上開事件提起訴訟,而非對被告「第二屆理、監事會第四次會議第九案」『本案應予結案』之決議內容提起本件訴訟。
(五)綜上,本件系爭會議決議非屬確認之訴之標的,亦無確認之利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屬台中分會第二屆選舉委員會委員,該選舉委員會為辦理台中分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暨常務理事選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第一次會議,推選委員會主任委員、總監察人,並修正通過台中分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暨常務理事選舉公告草案,作成送理事會公告之決議。
台中分會理事會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公告並開始著手辦理選務。
詎被告第二屆選舉委員會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另行召集辦理台中分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暨常務理事選舉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成立選舉委員會,並推舉非台中分會會員之陳達夫為主任委員辦理選務。
被告所屬台中分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暨常務理事選舉委員會,乃產生所謂「雙胞案」。
經被告所屬台中分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日行文主管機關勞委會及被告,請示被告接辦分會選舉委員會之法源依據疑義。
被告均置之不理。
對勞委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有關貴會台中分會第二屆選舉委員會推舉過程引發爭議一案,經審酌貴會選舉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內容,由總會接管分會選舉委員會之產生事宜,猶有相當之爭議性,在適法性未能釐清前(貴會或有其他依據)請暫緩台中分會擬於六月八日召開之代表大會,以免事態擴大..」、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本會曾就貴會選舉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告知,要求貴會依法妥處,若分會有爭議,應秉公協調適當人選辦理選務,而非所謂「接管並接辦」...有關選區之劃分,似有與貴會選舉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盡相同」之函示,被告亦未處理。
嗣被告雖行文勞委會陳報將本案列入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二屆理、監事第四次會議議程中研討,然該次會議本案之決議為「本案經本會相關會議處理,並經赴勞委會與陳情人等多次詳談懇切溝通協調處理在案,主管機關勞委會本尊重工會自治原則且台中分會已順利運作,為維台中分會會員權益及福利,本案應予結案」,違反選舉辦法第三條及第八條之規定,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五日第二屆理、監事第四次會議第九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工會法第三十條業將撤銷各該團體決議之權賦予行政機關,會員不服行政機關撤銷與否之行政處分時,得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就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又本件決議僅係對台中分會選舉爭議一案表示本會之意見,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亦未涉及理事會『是否遵守該選舉辦法辦理各項選舉』,而原告所舉被告阻止所屬台中分會推舉之選舉委員會,而由被告選舉委員會推派之委員組成選舉委員會,並以相對單位之二級單位來劃分選區等之台中分會選舉爭議,均非本件『第二屆理、監事會第四次會議第九案』之決議內容,本件系爭決議既非屬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亦無確認利益,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決議無效,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提起訴願。
工會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工會係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由產業或職業工人所組成之社團法人,其性質上屬於私法人,該人民團體內部間私權之爭議,事隸司法範圍,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工會法三十條之規定,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於工會之監督,並未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監事會議之決議,非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選舉或決議,與工會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尚屬有間,被告辯稱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尚無可取,合先敘明。
四、按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於該決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
如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無效者,為被告第二屆理、監事九十年元月五日第四次會議第九案之決議,非被告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依上開判例意旨,非屬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確認無效之總會決議,應無疑義。
五、又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法律關係,係由權利及義務組成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本件系爭被告理監事會議決議僅係被告社團法人內部執行機關之決定,尚非屬被告社團法人之意思表示。
又其決議內容為「本案經本會相關會議處理,並經赴勞委會與陳情人等多次詳談懇切溝通協調處理在案,主管機關勞委會本尊重工會自治原則且台中分會已順利運作,為維台中分會會員權益及福利,本案應予結案」,並未以該決議形成任何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得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為任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而其就被告所屬台中分會選舉委員會鬥雙胞之爭議,亦未議決認定何者為合法有效選出之選舉委員會,則被告所屬台中分會選舉委員會因鬥雙胞致何者為合法有效成立之選舉委員會之不明確狀態,亦無從以對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不循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解決爭議,率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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