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128,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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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 告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八巷八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八巷八號十樓被 告 永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八五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三巷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四紙,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以為貨款之交付,惟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又被告另積欠原告未收貨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故總計被告尚欠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之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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