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 告 台北市景美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九二號二樓
丙○○ 原住台北市○○街一六二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二四三-三六0、二四三-三六四、二四三-三五七、二四三-三五二、二四三-三四七、二四三-三四五、二四三-三九二地號土地七筆,除第一筆持分各為五分之一外,其餘持分均為一七五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一三八0九建號,即玫瑰路六六巷六號三樓,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陸萬元與原告,擔保其本人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期限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且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第一次繳息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如有逾期繳息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除繳清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共得款二百一十八萬元。
惟拍賣所得價金並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先充抵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共充抵債務二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
抵充後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五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壹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