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15,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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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郁惠
被 告 丁○○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七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

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

惟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無效,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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